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晓琎,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7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常州**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住南京市鼓楼区**街**号,现住本市新北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晓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晓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晓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单位常州*甲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常州*乙工具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晓琎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晓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张晓琎先后18次至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常州**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常州**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以攀爬窗户、翻围墙等方式进入公司车间内,窃得硬质合金圆棒、废硬质合金棒料、油灰(废钨钢灰)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59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晓琎爬窗进入*甲公司车间,窃得硬质合金圆棒13.57kg。
2.2018年4月下旬的一天7时许及同月下旬另一天7时许,被告人张晓琎先后两次爬窗进入*甲公司车间,共窃得硬质合金圆棒33.28kg。
3.2018年5月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张晓琎爬窗进入*甲公司车间,窃得废硬质合金棒料20kg。
4.2018年8月19日7许时许,被告人张晓琎爬窗进入*甲公司车间,窃得油灰(废钨钢灰)11.1kg。
5.2018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张晓琎爬窗进入*甲公司车间,窃得油灰(废钨钢灰)17.7kg。
6.2018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晓琎爬窗进入*甲公司车间,窃得油灰(废钨钢灰)22.25kg。
7.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张晓琎爬窗进入*甲公司车间,窃得油灰(废钨钢灰)15kg。
8.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张晓琎爬窗进入*甲公司车间,窃得油灰(废钨钢灰)30kg。
9.2019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晓琎翻墙进入*乙公司车间,窃得油灰(废钨钢灰)21.66kg。
10.2019年5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张晓琎爬窗进入*甲公司车间,窃得油灰(废钨钢灰)13kg。
11.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晓琎翻墙进入*乙公司车间,窃得油灰(废钨钢灰)16kg。
12.2019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晓琎翻窗进入*甲公司车间,窃得油灰(废钨钢灰)20kg。
13.201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晓琎翻窗进入*甲公司车间,窃得油灰(废钨钢灰)34kg。
14.2019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晓琎翻窗进入*甲公司车间,窃得油灰(废钨钢灰)49kg。
15.2019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晓琎翻窗进入*甲公司车间,窃得油灰(废钨钢灰)31.3kg。
16.2019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晓琎爬窗进入*甲公司车间,窃得油灰(废钨钢灰)12.9kg。
17.201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晓琎在进入*甲公司车间,窃得油灰(废钨钢灰)45.08kg。
归案后被告人张晓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油灰(废钨钢灰)共计价值人民币37607元,硬质合金圆棒共计价值人民币21785元,废硬质合金棒料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恽某某、朱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晓琎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案发附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晓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琎以非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晓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彦婷
代理检察员:尹晓静
附:
1.被告人张晓琎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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