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至12月间,伙同周伟安(已判决)多次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指使周伟安、何世江(已判决)先后至江苏省兴化市、姜堰市及海安市等地,向燕飞(已判决)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163.55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指使周伟安至兴化市楚水宾馆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燕飞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指使周伟安至兴化市大兴宾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燕飞出售甲基苯丙胺2克。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指使周伟安至兴化市招商城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前,以每克480元的价格向燕飞出售甲基苯丙胺8克。
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指使周伟安至兴化市汽车站,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向燕飞出售甲基苯丙胺10克。
5.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指使周伟安至兴化市昭阳会所附近的桥上,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向燕飞出售甲基苯丙胺10克。
6.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指使周伟安在周伟安租住的小区门口,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向燕飞出售甲基苯丙胺10克。
7.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指使周伟安至姜堰市**镇**村**幢**室燕飞住处,以人民币6900元的价格向燕飞出售甲基苯丙胺15克。
8.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份的一天,指使周伟安至姜堰市**镇**村**幢**室燕飞住处,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燕飞出售甲基苯丙胺20克。
9.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底的一天,指使周伟安至姜堰市**镇**村**幢**室燕飞住处,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向燕飞出售甲基苯丙胺8克。
10.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指使周伟安至海安市金海安大酒店前,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燕飞出售甲基苯丙胺20克。
1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指使周伟安至姜堰市姜堰镇东方不夜城楼顶,向燕飞出售甲基苯丙胺20克。
1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1、12月份的一天,指使何世江至姜堰市姜堰镇东方不夜城前,向燕飞出售甲基苯丙胺10克。
1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2日晚,指使周伟安携带甲基苯丙胺29.55克至姜堰市姜堰镇东方不夜城13楼,欲与燕飞进行交易时,被海安市公安局当场查获。
案发后,海安市公安局从燕飞处扣押甲基苯丙胺2.61克,从周伟安处扣押甲基苯丙胺48.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周伟安、何世江、燕飞、陈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指使他人多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蓉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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