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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_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二部刑诉〔2020〕Z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白塔镇广联村八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梅州市**县**镇**村**。未发现前科。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揭阳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经揭阳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经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揭阳市产业园**镇**村***围*号门口,发现吴某某的一辆五羊牌黑色女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停放在该处,后被告人张某某上前将其盗走。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摩托车开至梅州市**县**镇**村一公共温泉附近,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该车。现该车已提取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6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揭阳市产业园桂岭镇大岭村一住宅门口,发现钟某某的一辆晶鹰牌银色女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停放在该处,后被告人张某某上前将其盗走。现该车已提取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7.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均具有坦白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楷旭

检察官助理:黄素玲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现均被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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