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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8********,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现住广东省汕头市**区**镇**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 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百度贴吧搜索“兼职”字样,看到被害人施某某发出的寻找工作的帖子后,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介绍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下载“分期乐”App,并让被害人根据其要求从该App中借出6000元人民币转入其指定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之后不再回复被害人信息。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壶镇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又查明,缙云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6000元,并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施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认罪认罚相关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累犯、自首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琴

检察官助理:应露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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