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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号**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12日经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AD****长安之星货车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会展中心仓库,盗走被害人聂某某储存的铝合金灯管30余根,以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南坪舒心楼1-1“百姓物资回收公司”,所得赃款用于自己挥霍。

2.202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AD****长安之星货车前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会展中心仓库,盗走被害人聂某某储存的铝合金灯管10余根和铁质空气罐1个,以13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百姓物资回收公司”,所得赃款用于自己挥霍。

3.2020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AD****长安之星货车前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会展中心仓库,盗走被害人聂某某储存的铁质空气罐3个,以20元的价格卖掉后,所得赃款用于自己挥霍。

4.2020年7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AD****长安之星货车前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会展中心仓库,盗走被害人聂某某储存的铝合金灯管46根,以276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百姓物资回收公司”,所得赃款用于自己挥霍。

2020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前往会展中心仓库准备盗窃时,被现场捉获。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场所: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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