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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朱海洋等3人聚众斗殴案)_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公民身份号码231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岛**委**组**小区**号楼**室,住黑河市爱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8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2019年6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由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决定逮捕,次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海洋,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街**委**组**号楼**室,住黑河市爱辉区**屯平房。2016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8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2019年6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由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决定逮捕,次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富裕县**乡**村**屯,住黑河市爱辉区**楼**单元**室。2019年6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由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张某某、朱海洋、霍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黑河市爱辉区天上人间KTV歌厅与车某某、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并将车某某、宣某某打伤。2016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朱海洋、霍某某驾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街**号**公司找到刘某某、张某某等人,便一直留在**公司内。14时许,车爱军(已判刑)欲报复刘某某等人,遂指使李某某(另案处理)带人持械先后开车来到**公司对面的路上,朱海洋和霍某某在公司门外看到对方的黄泽彭(绰号昊天,已判刑)等人驾车在公司门前路上来回行驶,遂进屋告诉刘某某等人,随后多人出去看见车辆停在对面的路上,刘某某等人返回公司后,刘从公司沙发底下拿出两根铁管交给张某某和霍某某,并指使张某某、霍某某、朱海洋出去将对方撵走。张某某持铁管和匕首、霍某某持铁管、朱海洋从自己车内拿出砍刀跑向马路对面,期间李某某、黄泽彭等人持扎枪、砍刀从车上下来,张某某先拿铁管打了黄泽彭一下,随后双方发生械斗。在械斗的过程中,吴海涛(已判刑)驾车将朱海洋、霍某某撞倒造成朱海洋左手示指断裂。张某某被黄泽彭、王玉磊(已判刑)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属重伤二级,表面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及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左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朱海洋左手示指缺失属轻伤一级,右肘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霍某某体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8月1日经电话传唤至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被告人朱海洋于2018年8月1日在黑河市海关联检大厅被黑河市公安局合作区分局抓获,被告人霍某某于2019年6月5日在黑河市爱辉区开发楼4单元楼下被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吸毒检测报告书、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朱海洋、霍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黄泽彭、王玉磊、李某某、宣某某、车爱军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黑河市合作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2016年9月30日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海洋、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海洋、霍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朱海洋、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朱海洋、霍某某与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朱海洋、霍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朱海洋、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柏松

检察官助理:朱建利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朱海洋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霍某某取保候审于黑河市爱辉区;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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