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张春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春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8月25日分别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8月2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2019年9月10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春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春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春某于2020年1月24日2时许,至本市**镇**村**组被害人陆某某宅后侧,拉开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苏F6****轿车车门,窃得现金人民币8500元。
被告人张春某于2020年2月2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春某的户籍证明、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春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华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春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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