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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春某盗窃、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春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镇**屯平房。200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半月。2008年3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春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

1、2018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春某在肇州县学子家园小区西面亿行车行从一楼窗户进入屋内,将屋内一个车载导航、两个行车记录仪、一部手机一个电脑显示屏、一个电脑机箱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562.00元。

2、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春某在肇州县看守所后边胡同内平房程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从窗户进入屋内,将东屋炕上一个塑料袋盗走,塑料袋内有1000余元钱的硬币。

    3、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春某在肇州县祥和家园西侧胡同内平房丁某某家翻西墙进入院中,用在院中捡到的铁板将屋门撬开,将丁某某家东屋柜子里的一条紫云烟和50余元钱盗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0元。

    4、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张春某在肇州县东北屯胡同内平房张某乙家翻西墙进入院内,将张某乙家纱窗卸下来,从窗户进入屋内,将床底下的一袋约50元钱的硬币(其中一枚古钱币)及炕上衣柜里的一个包盗走,包内有1条金项链、2个金戒指、1个银戒指、1个银手镯。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075.00元。

被告人张春某盗窃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2,77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丁某某、张某乙、程某某、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春某的供述与辩解;

5.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寻衅滋事罪:

201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春某将肇州县粥之道店铺门口上方的监控器摄像头拽掉,用砖头将一块门玻璃砸碎。二十分钟左右,张春某来到玲珑轮胎店,将卷帘门拉起后用砖头将三块门玻璃砸碎。在回家途中,将停在老街基土特产店背面停车位的一辆帕萨特轿车右侧前后两个轮胎用刀划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被害人的张某甲、李某某、唐某某、明某某的陈述;

2.​ 被告人张春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春某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春某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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