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原福建省莆田县,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一个月,201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莆田市**医院**号楼一病房,盗走一名在病床上休息的女子的一部ViVOX9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2、2019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到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莆田市**医院**号楼**层,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一部红米NOTE6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5元。
3、 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莆田市**医院**号楼病房,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一部红米K20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75元。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街道**小区一民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被盗的VIVOX9Plus手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扣的手机;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振武
检察官助理:蔡纪翔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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