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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杀人案)_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检公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57********,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移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系亲戚关系。张某甲为解决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村“**堂”宫庙附属楼后巷子内的旧房子排水问题曾在该巷子挖水渠,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该块地系自家所有故阻止张某甲挖水渠,二人产生矛盾。2019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张某甲又在该巷子挖水渠,被告人张某某见状阻止,继而二人互骂。被告人张某某打了张某甲一巴掌,张某甲就持锄头砸了被告人张某某头部一下,被告人张某某遂抢过锄头砸了张某甲头部一下,在张某甲倒地后又多次使用锄头箍砸张某甲头面部,在张某甲无法动弹后持锄头逃离现场。急救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时,经检查张某甲已无生命体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被质地较硬的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村一巷子里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锄头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能理智处理相邻纠纷,反而用锄头箍砸击被害人头面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娟

检察官助理:陈  洁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锄头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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