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8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蒋店集,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7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支付人民币5.4万元(以下币种同)租赁本市普陀区兰溪路**弄**号**室,自同年12月起伙同孙某某(已判决)等人在上址开设单机电脑“百家乐”赌场,至2018年1月23日,孙某某将17.5万元赌场营业款分次转账给张某某。2018年3月15日,公安机关至上址抓获韩某某(已判决)及部分参赌人员(已行政处罚),并当场查获一台百家乐机器(十四联机)及赌资若干。经认定,上述设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韩某某、姜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赌博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赌场经营情况、同案犯韩某某等人及参赌人员被处理情况。
2.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张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尾号****)及孙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尾号****),证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孙某某收取涉案赌场营业款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营业款转至赌场老板张某某账户,共计17.5万元。
3.证人邹某某、陆某某的证言,陆某某平安银行交易详情(尾号****),张某某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尾号****),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关于确认涉案赌场地址及租金支付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赌场房屋租赁及张某某支付租金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其无前科。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支付租金,从孙洪波处收取钱款等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全忠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材料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