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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虎六舅”)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村。2011年4月7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五常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 月末,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甲打出租车从五常市第一中学附近打车到福顺小区,因没有钱且不想给付司机车费,拿砍刀指着出租车司机打骂,并威胁、恐吓,司机因惧怕而没收费;

2.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五常镇大配件因追打高某某,高某某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张某某为躲避尚义派出所民警追查,和刘某乙、宋某某、刘某甲、郑某某五人乘坐出租车逃跑,出租车司机知晓张某某打人一事,心存顾虑不想让张某某等人乘坐出租车,张某某手持砍刀指着出租车司机威胁、辱骂,司机没敢说话就开车从大配件到五常市一百商店兜圈行驶,所有人下车之后张某某未付车费;

3.2020年5月15日23时,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郑某某、蒋某某等人从五常市中医院打车到宝立小区尚义派出所,到达地点后,刘某甲因给付车费与被害人出租车司机秦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见状,手持砍刀威胁、恐吓、辱骂秦某某后未付车费离开。

4.2020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刘某甲、宋某某、郑某某四个人从五常市政府广场车到五常市奥林匹克公园,所有人下车之后出租车司机向张某某要打车费,张某某辱骂并威胁出租车司机之后未付车费。

5.2020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刘某甲、郑某某、宋某某、刘某乙五个人从五常市步行街打车到福满一期张某某亲戚家中,五人到了福满一期下车之后,出租车司机向张某某要打车费,张某某辱骂、威胁、恐吓后未付车费。

6.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刘某甲、郑某某、宋某某、刘某乙五人在五常市政府广场大屏幕处打车去福顺家园小区刘某甲家中,到了福顺家园小区之后,出租车司机向张某某要打车费,张某某辱骂、威胁、恐吓后未付车费。

7.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五人打车从五常镇去沙河子镇,张某某手里没有钱,五人上车后,张某某与出租车司机说给司机160元打车费,到了沙河子镇之后,司机向张某某要打车费,张某某辱骂出租车司机并威胁出租车司机后未付车费离开。

8.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郑某某五人从沙河子镇打车到山河镇,到了山河之后出租车司机向张某某要打车费,张某某辱骂、威胁、恐吓后未付车费。

9.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郑某某五人从沙河子镇打车到向阳镇之后,五人下车,出租车司机向张某某要打车费,张某某辱骂、威胁、恐吓后未付车费。

10.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五人从五常市政府广场附近打车去小山子镇民生花园 小区附近,到了小山子镇之后,五人下车,出租车司机向张某某要打车费,张某某辱骂、威胁、恐吓后未付车费。

11.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为他人出头的名义,逞强耍横,邀约被害人高某某(男,14岁)到五常镇大篷车饭店附近,欲威胁、恐吓、殴打被害人高某某,高某某因惧怕而逃离并报警,张某某尾随高某某到尚义派出所附近,随后,将高某某带到五常市体育路宽道上用刀具威胁、恐吓高某某,被他人阻拦后用拳脚殴打高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焦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逞强耍横,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修丽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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