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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集资诈骗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8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山东聊城**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山东省平阴县**镇**村**街**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原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3 日被原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30日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5日先后两次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2020年7月2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21日、2020年8月20日决定将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延长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周某某在山东省聊城市先后成立聊城**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通过上述公司对外吸收资金。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周某某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1亿余元,造成2.45亿余元的损失。

    2012年3月,周某某、李某某在明知聊城**有限公司已经出现巨额资金亏空、无力经营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某、谭某某、马某某、蒋某某等人,在重庆成立聊城**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由李某某担任重庆**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张某某、谭某某、马某某、蒋某某等四人负责组建并管理业务团队,同时委派被告人张某某为**,负责收取非法集资款、发放提成、将非法集资款交给周某某等,使用诈骗方法在重庆地区对外非法集资。

   重庆**公司成立后,对外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发放宣传彩页、口头宣传、组织活动等方式,面向社会进行非法集资。经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等人商议,周某某分得对外集资资金总额的55%,负责支付投资人的利息(包括“砍头息”和按月支付的利息)和偿还本金,承担公司房租、员工工资等经营成本。张某某、谭某某、马某某、蒋某某为首的业务团队,共分得对外集资资金总额的45%。2012年3-5月,重庆**公司共向337名投资人非法集资981万元。周某某与张某某、谭某某、马某某、蒋某某等人按照约定从集资总额中各自分得相应款项,上述资金绝大部分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集资款不能返还。

经审计查明:非法集资的981万元中已支付“砍头息”592200元,已支付利息83600元,实际未兑付总额为913.42万元。            

2019年6月18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明细、营业执照、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专项司法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金额981万元,造成913.42万元无法兑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泓源

2020年8月3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册、补充材料二册、审计报告二册及散页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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