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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组织卖淫案、张某某、彭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19〕34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余干县**镇***村,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路**酒店。2009年5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余干县****村东**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酒店。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大道**华**栋**单元**。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2月31日重新受理。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酒店承租七楼用于经营“鸿运来”足浴店;同年6月至7月期间,张某某伙同他人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规定了性服务项目、价格及分成比例,从中牟利。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并为“失足女”排班,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招揽、接待顾客。2019年7月29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多名“失足女”和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人员,张某某、彭某某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辜某某、吁某某、曾某某、裴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三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下;建议均判处张某某、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龙靓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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