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未取得机动车技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17年9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路**区**号一出租房内,趁其室友汤某某(男,2003年**月**日生)睡觉时,窃得被害人汤某某放在床上的黄色iphone11(64G)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元。
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得到印证,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玉洁
检察官助理:周雨晴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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