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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巷车棚。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12月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花照壁上横街子云路菜市一水果摊位前,趁被害人游某某(女,34岁)不备之机,盗走游某某放在右侧外衣口袋里的华为P4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69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振威

                                               检察官助理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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