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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明清、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金昌市金川区**里**栋**单元**号,住该址。因犯故意伤害罪,1991年8月2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1996年12月16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2001年4月24日被金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0月17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明清,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金昌市金川区**里**栋**单元**号,住金昌市金川区**里**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1997年9月18日被金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0月8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25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13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7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未执行完毕刑罚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7日暂予监外执行,进行社区矫正,2019年1月26日解除社区矫正;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病未收押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永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明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张明清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11时许,永昌县**镇吸毒人员范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明清欲购买毒品。当日19时30分许,范某某乘车至金川公司12号小区东侧小门处将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的300元交给张明清,张明清在金川公司12号小区5栋附近马路边从一王姓男子处购得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随后张明清返回至金川公司12号小区10栋南侧小门栅栏处给范某某交付毒品海洛因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从范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0.06克),从张明清处查获毒资100元。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从一回民男子处购买毒品1包,后分装成6小包,自己吸食2小包。2020年2月13日13时许,张明清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金昌市金川区12号住宅小区15号楼东侧低压配电室前路边给张明清贩卖毒品4小包。二人交易完毕后准备离开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派出所民警抓获,从王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790元,从张明清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小包(共计净重0.33克)。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4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明清均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明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明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明清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涉嫌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明清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健

                            2020814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张明清现监视居住;

2.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起诉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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