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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有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张某有,男,1990****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12241990********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安庆县********号。2019年8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2019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有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有在唐山市路北区袁家庄方圆物资宿舍内,与被害人闫某某因做饭油烟问题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张某有持刀扎伤被害人闫某某腹、腰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属外伤致胃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有主动拨打110报案,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刀具等物证;

2被告人张某有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部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有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丽丽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有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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