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张某有,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有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有进入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路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的自助取款室内,先用取款室内的垃圾桶砸ATM机,后拿出取款室内消防水带的喷头砸ATM机,共造成三部ATM机外屏损坏,之后张某有拿着消防水带喷头到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路新龙御景城小区东门将门卫室的玻璃砸毁。张某有于2020年2月19日在新龙御景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一、张某有所砸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925元;二、张某有在本案中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三、张某有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结案报告等;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聂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有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审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有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有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冷若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有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