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游戏认识被害人勾某某后,为了取得勾某某的信任来骗取财物,在微信上伪造虚假工程合同给勾某某看,故意在勾某某面前给他人打电话说工程原料等事情,还虚构自己在肇州县内有多处房产等事实,让勾某某信以为真,然后,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多次向勾某某借钱,在勾某某没有钱的情况下,让勾某某在网络贷款平台上贷款,勾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都交给了张某某,配合张某某在多家网络贷款平台上贷款5万余元。勾某某还将自己的金戒指让张某某卖掉变现金借给张某某。张某某还虚构自己父亲车祸去逝,勾某某主动随礼500.00元,勾某某的妹夫杨某某主动随礼1,000.00元。以此为由还向杨某某借款10,000.00元,被杨某某要回2,000.00元。骗走以上财物后,关闭手机逃跑。张某某共计诈骗他人财物70,154.18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9日在肇州镇世博家园**栋**单元**室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一部;
2.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帐记录、银行卡流水单据等;
3.证人王某某、张某甲、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勾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吴敬波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大庆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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