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晋江市**镇**村村委**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3********,汉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张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0日、自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21日);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自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雇佣货车司机朱某某将一批其组织工人加工包装的假冒耐克牌、阿迪达斯牌短裤运至晋江龙**村**货运站,当日16时许,晋江市公安局在该货运站查获假冒耐克牌短裤共4399件、假冒阿迪达斯牌短裤1820件。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在货运司机带领下,在晋江市**镇**村**号的服装加工点查获假冒斐乐牌长裤294件、假冒耐克长裤874件、假冒阿迪达斯长裤1400件及阿迪达斯吊牌208个、耐克吊牌120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和被告人张某。经查,上述在该加工点查获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斐乐牌长裤系被告人林某甲于2018年5月初接受被告人张某下单,并组织工人进行印花熨烫、打吊牌及包装。
经价格认定,在货运站被查获的假冒耐克牌短裤按市场批发价共912352.6元,假冒阿迪达斯牌短裤按市场批发价共454090元,合计1366442.6元;在服装加工点被查获的假冒耐克牌长裤按市场批发价共158552元,假冒阿迪达斯牌长裤按市场批发价共419300元,假冒斐乐牌长裤按产成品出厂价格共110074元,合计687926元。经检验,上述假冒服装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斐乐牌服装的照片;
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信息、价格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李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彭某甲、蒋某某、朱某某、陈某乙、李某乙、彭某乙、丁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及林某戊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等;
6、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材料二十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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