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4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2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8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9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2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转盘附近,以3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颗贩卖给购毒人员孙某某。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莉
检察官助理 罗仕林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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