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黑皮”),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7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绰号“辉辉”),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被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6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0日凌晨,张某某(已判刑)要被告人何某借了一辆黑色东风日产“天籁”牌小轿车,二人一同驾车前往天门市接刘某甲(已判刑)回仙桃城区,在返回仙桃的途中,刘某甲与彭某某因生活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为给刘某甲出头,何某、张某某先后使用刘某甲的电话与彭某某讲狠并邀约打架。后张某某通过电话邀约了被告人张某某和马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均已判刑)加入,张某某还电话授意马某甲喊人帮助,随后,马某甲与徐某某、马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分别开车前往。上述人员分别驾车来到仙桃市文化宫附近与彭某某碰面,张某某、何某下车与徐某某等人说话后回到“天籁”牌小轿车上,刘某甲下车走向彭某某,彭某某欲拿啤酒瓶砸刘某甲,徐某某见状驾驶自己的鄂M*****黑色“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将和彭某某在一起的杨某某、曾某某、潘某某撞伤,张某某、刘某乙等人持铁链、棍子对彭某某等人进行追打,刘某丙持刀将杨某某肩部刺伤。事后,张某某驾车带上何某、张某某、刘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投案,2020年1月9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刘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彭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医疗费6万元,彭某某等人对刘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客户话单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现场视频监控;7.被告人张某某、何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蓉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何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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