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90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10197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谎称有投资项目可获高收益且自己已投资,骗得李某某于同年4月12日在上海市嘉定区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提供的其母王某某名下银行卡转账50万元,后大部分钱款被转至张某名下银行卡用于其他用途。因李某某要求退款,张某又谎称钱款已投入项目、需走流程等进行拖延,截至2019年10月陆续归还34.8万元,仍余15.2万元未归还。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其听信张某向其所称的投资项目,于2017年4月12日向张某提供的“财务总监”王某某账户汇款50万元。经其催要,张某称钱已投给相关公司并要其出具退款申请等,后陆续归还了34.8万元;
2.相关聊天记录截图、借条、还款计划等书证证实,李某某与张某之间联系往来及张某款部分还款等情况;
3.协助查询银行账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某某转账给王某某的钱款,事后大部分转至张某名下银行账户支配使用;
4.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收到李某某的钱款后转入张某账户的情况;
5.证人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证相关钱款用途的情况;
6.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3月30日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的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牧青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赃证物品清单1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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