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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案等)(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14年起,马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范某某(已判决)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开始在杭州市余杭区从事“套路贷”及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上述人员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诱骗、强迫等手段使得他人签下所谓“借贷”协议,通过收取“利息”、“保证金”等费用及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之后又采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等手段从被害人处非法获取钱财。在此过程中,马某某等人犯罪组织逐步稳固、势力得以不断发展壮大。

2017年4月,为攫取更多非法利益,进一步壮大组织,马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理想大厦成立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在公司内设置“业务部”、“催收部”等机构,以该公司为合法外衣,继续大肆开展“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期间,被告人张某及刘某某、范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王某甲、石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张某丙、杨某甲、李某乙、严某某、吴某甲、郭某某、王某乙、许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通过马某某招揽、相互间介绍等方式,先后加入该公司或接受雇佣为公司效力。范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为该公司拉业务。

马某某等人在上述活动中通过设立规矩、明确分工、“业绩”提成、组建“兄弟群”微信交流等方式强化管理、笼络人心,逐步形成了以马某某为组织、领导者,刘某某、范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王某甲、石某某为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某及张某某、高某某、张某丙、杨某甲、李某乙、严某某、吴某甲、郭某某、王某乙、许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组织较为稳定、分工较为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犯罪组织吸纳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人员,持有砍刀、甩棍等器械,为实施暴力犯罪提供保障。该犯罪组织为展示“实力”,实现区域及行业控制,还多次实施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宣扬暴力,制造声势。

该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实施赌博、敲诈勒索、诈骗等犯罪活动并从中攫取高额经济利益,多达人民币数百万元,并用以维系该组织稳定及发展。马某某等人还利用未成年人涉世未深,自我保护能力弱的特点,与吴某乙(已判决)等黑社会性质组织合谋设局诱骗未成年人赌博,进而逼迫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支付巨额赌债。

2014年至2018年间,该犯罪组织为树立其非法权威,维护其非法利益,为非作恶,组织成员单独或结伙他人,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及海宁市等地实施赌博、诈骗、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奸等数十起犯罪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带来严重社会危害。特别是该犯罪组织多次到被害人住处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活动,造成多名被害人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致多名被害人躲藏、搬离,被害人所在周边的社会秩序也遭到了极大破坏,人心惶惶,危害巨大。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与马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让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借条标示金额钱款的假象。后马某某安排该组织成员通过滋扰、言语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索要借条上标明的借款数额,并从中收取“利息”、“保证金”等“费用”,从多名被害人处勒索共计228300元,其中实际取得604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有马某某、范某某以上述犯罪手段,向被害人曹某某敲诈勒索60000元(未实际取得)。

(2)被告人张某及马某某、李某甲、石某某以上述犯罪手段,向被害人吴某丙敲诈勒索得款25900元。

(3)被告人张某及马某某、李某甲、范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以上述犯罪手段,向被害人濮某某敲诈勒索得款34500元。

(4)被告人张某及马某某、范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及王某丙以上述犯罪手段,向被害人单某某、杨某乙敲诈勒索得款107900元(未实际取得)。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及马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余杭区瓶窑镇、公司等地非法剥夺被害人单某某人身自由22小时以上。期间,被害人单某某被殴打。

(三)诈骗犯罪事实

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与马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收取“保证金”、“中介费”、“砍头息”等多种费用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等方式设置“套路”,并通过索要、虚假诉讼等方式向被害人诈骗王某戊、沈某某、沈某某共计37000元(未实际取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手机、车辆(照片)、户籍证明、银行明细、借款合同、借款照片、工商注册资料等;

2、证人吴某丁、屠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濮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员马某某、刘某某、李某甲、赵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石某某、张某某、吴某甲、郭某某、杨某甲、李某乙、严某某、张某丙、王某乙、高某某、许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手机拍摄录像等(光盘、硬盘);

8、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明细等(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系一般成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邬云霞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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