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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莫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公诉刑诉〔2018〕5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重庆市**区**段**村**组**号。因本案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胡伦,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组**号**号。2013年5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因本案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区人,住**区**段**组**号。因本案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列三被告人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3日批准,于次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12月30日以被告人张某某、胡伦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8年1月1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于受理三日内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8年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19日全案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从重庆到镇雄向胡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共计18000颗到重庆贩卖,并找被告人莫某某帮忙运输至重庆。2017年9月7日张某某乘飞机到昆明找胡某某给付毒资,次日得知胡某某被抓。同年9月9日张某某与胡某某家属胡伦等人碰面,得知胡某某家中还藏有毒品可疑物,并约定让胡伦将家中藏匿毒品卖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及胡伦先后回到镇雄。2017年9月27日,张某某联系莫某某,让其从张某某婆婆李某某处将55万元人民币拿到后从重庆到镇雄母享镇帮张某某运输毒品。9月27日18时左右莫某某和其妻子程某某到达镇雄县母享镇,张某某将55万元毒资交付给胡伦,随后胡伦将藏于其家中的十二包毒品马儿可疑物用两箱加多宝箱子装好送至张某某母亲家中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接到毒品后乘坐莫某某驾驶的渝****轿车启程回重庆。当日21时左右,车辆途经镇雄县公安局大坪检查站时被镇雄县公安查获,从该车的后备箱中查获两件加多宝包装物和一个鲜花饼纸箱,内装有用黄色塑料纸包装成长方体块状毒品可疑物15块及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4包。后经称量,15块毒品可疑物净重854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7.2%。4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96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次日将被告人胡伦抓获,胡伦主动联系家属将贩毒所得现金55万元上交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包装物、手机等物证;2、户口证明、智能行动轨迹等书证;3、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鉴定等意见;5、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等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的行为,被告人胡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提供帮助运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伦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莫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礼娥

2018年4月17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查获视频及审讯视频共计16张。

3、涉案赃款暂存于镇雄县公安局专款专户,涉案物证手机等暂存于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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