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59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徐州市**区**镇**村**队**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区**镇**村**队**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17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3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徽省萧县**镇**菜市场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放于口袋内的华为手机一部。经淮北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87元。2020年6月11日,张某与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徐某某的谅解。
2.2020年1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叶某某放于口袋里的vivo手机一部。经淮北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8元。2020年6月10日,张某与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叶某某的谅解。
3.2020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江苏省沛县**大道5号东地下商场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口袋里的小米手机一部。经淮北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图片、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叶某某、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丽
检察官助理:李凯旋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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