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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川盗窃)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张某川,绰号川娃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住绵阳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楼**号,无业。曾因吸毒,2014年3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7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川在绵阳市涪城区翠花街“以纯”服装店旁,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一辆蓝黑色倍特牌电动车,至跃进路“全鑫鲜花礼仪公司”门外充电,当晚取车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川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川曾因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张某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川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之平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川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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