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镇**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粱富渊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7日、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张某受“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安排在本市建某某江东中路239号雨润中央公馆南京斯维登精品公寓租赁多间公寓房,招募并安排多名失足女,以每单1798元、2198元、2498元进行卖淫嫖娼,对接网络营销、接待嫖客、介绍价格、收取嫖资,由陈某某、周某乙(均另案处理)望风。被告人张某负责收取全部嫖资、支付客服、失足女提成、发放工资等,共计收取嫖资985398.8元,并按照每单提成200元通过陈某某转账给“周某甲”,共计转账53600元。2019年11月1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某、梁某某,查获失足女14人,嫖客5人,现金人民币3300元。
被告人张某逮捕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粱富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开房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某、周某乙、刀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屈某某、曾某某、赵某某、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粱富渊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搜查、检查、辨认笔录等;
5.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粱富渊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粱富渊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粱富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荣伦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粱富渊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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