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5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2015年1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Soul”网络交友平台搭识雷某某,后假装以男女朋友相处,骗取雷某某的信任。同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汉庭星空酒店解放路店、雷某某位于海曙区的租房、慈溪市宜家主题宾馆等地,虚构其朋友吸毒被抓需要保释金、其打伤人需要赔医药费、其开车撞人需要赔钱、其被绑架需支付赎金等事实,从雷某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15万余元,并将诈骗钱款用于网络赌博。
同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转账金额记录表、住宿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但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月刚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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