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新郑(曾用名张新却),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201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新郑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17日间,被告人张新郑在晋江市**镇**村**号**号被害人杜某某的租房内,趁被害人不注意,先后7次共盗刷走被害人杜某某绑定在微信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6601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张新郑在上述地点盗刷走被害人杜某某微信上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0元;
2.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新郑在上述地点盗刷走被害人杜某某微信上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0010元;
3.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新郑在上述地点盗刷走被害人杜某某微信上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0元;
4.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新郑在上述地点分别盗刷走被害人杜某某微信上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6000元;
5.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张新郑在上述地点盗刷走被害人杜某某微信上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0元;
6.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新郑在上述地点盗刷走被害人杜某某微信上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新郑明知被害人杜某某报案,仍留在晋江市**镇**村**号**号租房,随后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
被告人张新郑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8Plus手机1部、建设银行卡1张及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新郑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微信号交易明细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新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新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新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新郑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清都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新郑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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