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武宁县西海缘宾馆210房间以400元钱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给吴某某。
2.2020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武宁县西海缘宾馆210房间以350元钱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吴某某。
3.2020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武宁县明星大酒店门口以400元钱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吴某某。
4.2020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武宁县明星大酒店门口以530元钱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相峰
检察官助理:饶三清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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