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新民,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19年6月1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6********,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街道**村**组,住巴中市巴州区**社区**城**栋**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海口市美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1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3197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巴中市巴州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9月7日因吸毒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19年6月1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新民、朱某、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新民、朱某、江某某商议,由张新民向江某某借钱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回巴中贩卖,同日下午张新民让朱某到成都去购买冰毒。朱某找到卖家“莉某某”,“莉某某”的侄儿带着朱某到广汉看冰毒,对方要求先见钱再看冰毒,朱某打电话将此情况告知江某某、张新民,2019年4月30日凌晨,江某某通过银行卡、微信向朱某转款人民币2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当日凌晨5时许,朱某带着购买的冰毒回到巴中,张新民和江某某开车在巴州区西华山收费站附近接到朱某后到巴州区**酒店**房间,三人对朱某购买的冰毒称量重88克,发现冰毒少了12克,遂由江某某对购买的冰毒拍照,通过微信发给朱某,朱某将毒品照片发送给“莉某某”。随后三人将购买的一大袋冰毒拿出一部分分装成小袋冰毒,由张新民、朱某向巴州区的吸毒人员出售,剩余的大部分冰毒由江某某保管。2019年5月2日,张新民、江某某、朱某、张新民的女朋友余某某在**酒店的房间里,余某某根据张新民的微信收款记录帮张新民计算卖毒品的收入,共计13017元。2019年5月5日上午,张新民让江某某将其保管的冰毒拿到**连锁酒店,江某某和张新民在该酒店**房间对江某某保管的冰毒拿出一部分分装成小袋冰毒,剩余的大部分冰毒由江某某继续保管。张新民将分装的小袋冰毒一部分交给朱某贩卖,一部分自己贩卖。同日15时许,民警在该酒店**房间抓获江某某、朱某,从江某某的裤包内搜出一大包冰毒疑似物(净重48.41克),从朱某的裤包内搜出5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1.91克)。江某某到案后,打电话给张新民让其回到**连锁酒店,同日17时许,民警在该酒店布控,将张新民抓获,从张新民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搜出13小袋冰毒疑似物(净重4.93克)。经鉴定,从张新民、江某某、朱某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朱某为免费吸食毒品并获取一些报酬,采取在被告人张新民处拿冰毒出售后再支付毒资的方式帮张新民出售冰毒。张新民、朱某采取微信收款后当面交易、发送藏毒的图片给吸毒人员的方式贩卖冰毒给巴州区的吸毒人员。张新民、朱某将上述88克冰毒中的一部分出售给以下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民贩卖毒品的事实
1. 2019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张新民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涂某某700元后卖给涂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2. 2019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新民通过微信收取涂某某210元后卖给涂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3. 2019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新民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袁某某300元后,将藏毒品的图片发送给袁某某,袁某某在巴州区**园下面的一棵树上找到粘贴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4. 2019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张新民通过微信收取涂某某200元后卖给涂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5.2019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新民通过微信收取涂某某700元后卖给涂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6.2019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张新民通过微信收取袁某某300元后,在**连锁酒店附近卖给袁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7.2019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张新民通过微信收取涂某某280元后卖给涂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8.2019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新民通过微信收取袁某某300元后,在**连锁酒店附近卖给袁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9. 2019年5月5日5时许,被告人张新民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王某某300元后,在**连锁酒店楼下卖给王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10.2019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新民通过微信收取袁某某700元后,在**连锁酒店楼下卖给袁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11. 2019年5月5日5时许,被告人张新民通过微信收取涂某某300元后卖给涂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3.2019年4月30日11时许,吸毒人员蔡某某在**宾馆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朱某200元后,朱某卖给蔡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同日23时许,朱某通过通过微信收取蔡某某400元后,卖给蔡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后蔡某某打电话给朱某让其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王某甲家中,朱某卖给蔡某某600元的甲基苯丙胺,5月1日下午,蔡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朱某600元购毒款。
4.2019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王某乙260元后,将藏毒图片发给王某乙,王某乙在**酒店外面的一个卤菜摊下面找到粘贴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5.2019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收取吸毒人员涂某某300元后,卖给涂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6.2019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通过微信收取王某乙300元后,在巴州区体育馆路口处卖给王某乙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后,吸毒人员蔡某某、王某乙联系朱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开房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余某某、蔡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新民、朱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扣押、称量笔录;微信支付明细;扣押的三部手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民、朱某、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新民、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张新民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江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英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新民、江某某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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