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张新明,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3********,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新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新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住山东省济南市**路**号**号楼平房。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新明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新明在本市玄某某珠江路未来城附近的路边,趁快递公司人员不备,窃取被害单位南京**电子有限公司的全新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1500元)。
后被告人张新明将上述两台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在明知上述两台电脑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赃。
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新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8月11日,张新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涉案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笔记本电脑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电脑出库单、转账记录、快递运输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新明、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新明、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财物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新明、张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新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新明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33511****、1589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涉案的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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