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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新兴受贿案)(公开版)_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新兴,男, 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504201960********,汉族,本科文化,永安市******,福建省**县人,家住永安市****幢*室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6月28日被三明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明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新兴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6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新兴在担任永安市******期间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张某甲、康某某、方某某、张某乙、黄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孙某某、丁某某、顾某某、陈某某、张某丁等人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73.52万元、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2.39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土地置换、产权变更、分配、资金补助、人防费减免、房地产开发项目风险化解、企业生产经营、获得政府资金补助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被告人张新兴利用担任永安市******期间的职务便利,为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物流有限公司在土地置换、产权变更、分配、资金补助、人防费减免、**加油站迁建等方面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新兴的支持和帮助,也为了与被告人张新兴保持好关系,张某甲于2007年至2013年间,先后送给被告人张新兴共计人民币117.52万元和价值150万元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金(非上市)。具体是:

(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家楼下(位于永安市**办事处附近)收受张某甲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公司办公楼二楼张某甲的办公室收受现金人民币50万元。

(3)2009年2月,张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张新兴的帮助并欲与被告人张新兴保持好关系,提出由其出资人民币60万元以月息2%(后降为月息1.2%)放贷给张某甲所在的****公司,赚取的利息归被告人张新兴所有,被告人张新兴表示同意。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新兴收受张某甲出资人民币60万元所产生的放贷利息共计人民币57.52万元,张某甲于2013年9月收回本金人民币60万元。

(4)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得知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实施增资扩股,遂向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争取了100万股(每股价值3元)的购买份额,并让张某甲认购该100万股,且被告人张新兴明确对张某甲表示,所认购的100万股中有50万股要归其本人所有,股份需挂在张某甲名下,张某甲均答应了被告人张新兴的要求。2010年12月17日,张某甲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认购了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金(非上市)100万股(含送给被告人张新兴的50万股,价值人民币150万元),并长期持有。该股经3次股权转增,已由2010年12月17日认购的100万股转增为2013年8月20日的300.9万股(含被告人张新兴的150.45万股)。2014年4月,被告人张新兴让张某甲将其名下属于被告人张新兴的150.45万股以每股人民币2.8元,总价人民币421.26万元(产生孳息271.26万元)转让给**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方某某,张某甲于2014年4月29日帮助被告人张新兴完成与方某某之间的股权变更转让手续。2014年5月,方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股权转让金180万元至被告人张新兴指定的账户、以现金人民币方式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1.26万元给被告人张新兴本人,剩余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20万元按照被告人张新兴的要求放贷给方某某所在的永安市**纺织有限公司,月息1.2%,按季度支付至被告人张新兴指定账户。至2019年2月,永安市**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张新兴支付人民币220万元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53.12万元。此外,被告人张新兴于2019年2月,向方某某提前预支一年利息人民币31.68万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2月),以上,被告人张新兴共获取人民币220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84.8万元(亦系孳息)。

2.被告人张新兴利用担任永安市******期间的职务便利,为福建****有限公司在企业生产经营、资金贷款、房地产开发项目风险化解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以厦门购房存在资金缺口为由,向康某某提出支持其买房,但未明确要求康某某支持多少资金,康某某表示会支持。2014年1月21日,康某某交代其弟弟康某甲将人民币10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张新兴指定的账户。

3、被告人张新兴利用担任永安******期间的职务便利,为福建省**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永安市**纺织有限公司在资金补助等方面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新兴的支持和关照,也为了与被告人张新兴保持好关系,方某某于2008年至2019年间,先后12次送给被告人张新兴共计人民币26万元。具体是: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方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方某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方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方某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

(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方某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

(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方某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

(7)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方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8)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方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9)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方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10)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方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1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方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12)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位于方某某的**纺织公司的办公室收受方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4、被告人张新兴利用担任永安******期间的职务便利,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纺织有限公司在获得技术提升改造扩能项目资金补助和用电奖励、补贴以及***公司与福建**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终止租赁经营合同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新兴的帮助,也为了与被告人张新兴搞好关系,张某乙于2006年至2014年间,先后9次送给被告人张新兴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具体是:

(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永安市**酒店(现为**酒店)楼下收受张某乙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永安市**酒店(现为**酒店)楼下收受张某乙送的人民币1万元。

(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永安市**酒店(现为**酒店)楼下收受张某乙送的人民币3万元。

(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小区(****)门口收受张某乙送的人民币2万元。

(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张某乙送的人民币2万元。

(6)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张某乙送的人民币3万元。

(7)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位于**纺织公司张某乙的办公室收受张某乙送的人民币2万元。

(8)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张某乙送的人民币2万元。

(9)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张某乙送的人民币2万元。

5、被告人张新兴利用担任永安市******期间的职务便利,为福建省**水泥有限公司在企业生产经营、获得政府资金补助等方面提供帮助。为了与被告人张新兴保持好关系和感谢被告人张新兴的支持和关照,黄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间,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张新兴共计人民币16万元;赖某某于2009年至2014年间,先后9次送给被告人张新兴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具体是: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黄某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

(2)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黄某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黄某某送的人民币10万元。

(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赖某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

(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赖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6)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赖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7)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赖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8)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赖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9)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赖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10)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赖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1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赖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12)2014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赖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6、被告人张新兴利用担任永安市******期间的职务便利,为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在企业生产经营、环保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以及为李某某的亲属协调子女入学事宜。为了与被告人张新兴保持好关系和感谢被告人张新兴的帮助和关照,李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间,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张新兴共计人民币8万元。具体是: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家(*幢*室)门口收受李某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

(2)2014年中秋节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家(*幢*室)门口收受李某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

7、被告人张新兴利用担任永安市******期间的职务便利,为福建省**水泥厂*分厂(后更名为福建省**建材有限公司)在淘汰落后产能、获得财政补偿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了与被告人张新兴保持好关系以便得到被告人张新兴的帮助和关照,谢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间,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张新兴共计人民币6万元。具体是:

(1)2009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谢某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谢某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

8、被告人张新兴利用担任永安市******期间的职务便利,为福建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该公司的经济适用房项目提供支持和关照。为了与被告人张新兴保持好关系和感谢被告人张新兴的支持和关照,陈某某于2008年至2012年间,先后5次送给被告人张新兴共计人民币5万元,具体是: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陈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陈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陈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陈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陈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9、被告人张新兴利用担任永安市******期间的职务便利,为永安市**纸业有限公司在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了与被告人张新兴搞好关系以便得到被告人张新兴的关照,张某丙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晋江一酒店内送给被告人张新兴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新兴予以收受。

10、被告人张新兴利用担任永安市******期间的职务便利,为福建**有限公司在企业设立投产、日常生产经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新兴的帮助,同时也是为了与被告人张新兴保持好关系,孙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间,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张新兴共计人民币3万元,具体是: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孙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永安市*站附近收受孙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永安市*站附近收受孙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11、被告人张新兴利用担任永安市******期间的职务便利,为永安市**竹业有限公司在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了与被告人张新兴保持好关系以便得到被告人张新兴的关照,丁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张新兴共计人民币2万元,具体是: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丁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室收受丁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12、被告人张新兴利用担任永安市******期间的职务便利,为福建***化工有限公司在企业投资建厂过程中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新兴的帮助,同时也是为了与被告人张新兴保持好关系,顾某某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张新兴办公室(永安市******)送给被告人张新兴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新兴予以收受。

13、被告人张新兴利用担任永安******期间的职务便利,为福建省永安市**纺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有限公司)在企业投资建厂过程中提供帮助。为了与被告人张新兴保持好关系以便得到被告人张新兴的关照,陈某某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张新兴办公室(永安市政府******)送给被告人张新兴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新兴予以收受。

14、被告人张新兴利用担任永安市******期间的职务便利,为福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获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为晋江市**材料有限公司获得政府补偿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新兴的支持和关照,张某丁于2013年至2015年间,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张新兴美元共计2万元(折合人民币12.39万元),具体是:

(1)2013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其家(**小区)楼下收受张某丁美元现金1万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新兴在永安**酒楼收受张某丁美元现金人1万元。

被告人张新兴在三明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张某甲等人贿赂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款物文件清单;

2.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归案经过、涉案企业获得政府补助和奖励的相关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会议纪要、任职通知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康某某、方某某、张某乙、黄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孙某某、丁某某、顾某某、陈某某、张某丁、吴某某、康某某、陈某、汪某、黄某甲、廖某某、盛某某、白某某、张某戊、张某己、李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张新兴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85.9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新兴案发后,能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较重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在提起公诉前,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玲

(院印)

2020年2月3 日 

附:

1.被告人张新兴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拾壹册。

3.涉案赃款暂存于三明市监察委帐户。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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