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8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住武汉巿江汉区**路**号。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1月被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6日被洪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洪山区公安分局逮捕;因病于2020年2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湖北商贸学院后街,尾随行人吕某某身后,趁其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扒走VIVO牌X23手机一部,后被查获归案。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64元,赃物已销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光碟3张;4、被害人陈述;5、指认照片;6、犯罪嫌疑人供述;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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