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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20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24日1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活力城一楼的消防通道门口处,从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此处的包内偷走人民币100元,被商场人员发现后将其控制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从张某某身上搜出一把刀具,经认定,该刀具属于管制刀具。案发后,张某某盗窃钱款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管制刀具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刀具照片、情况说明;

(二)李某甲、李某乙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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