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发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的一辆纪安特牌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遂采取烧断电源线直接接通电源的方式盗走该电动三轮车,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纪安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00元。
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向太平镇方向的一路边上,使用赵某某随身携带的“米子”盗窃了一辆二轮电动车。
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岷江一桥往白塔山方向的一机耕道边上,采用撬开电动车坐凳取出电瓶的方式盗窃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
同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村**组黄某某家外发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无人看管,且车内放有一台华为平板电脑,遂使用赵某某随身携带的“米子”盗窃该电动车,同时盗走了华为平板电脑。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和华为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50元。案发后,被盗雅迪牌电动车、华为平板电脑均已追退给被害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卢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兰
检察官助理:胡力中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眉山市东坡区康复(救助)中心强制隔离戒毒,联系电话135505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眉山市东坡区康复(救助)中心强制隔离戒毒,联系电话14780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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