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文风,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文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张文风为筹措毒资在**镇盗窃作案两次,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文风骑自行车从自己家出发,沿路寻找作案目标,后窜至**镇**村赵某某家时,见其一楼房门未锁,遂溜门入室,在赵某某夫妻的卧室里,乘两人熟睡之机,盗得现金2320元。
2、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文风步行窜至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现**村)曾某某家,在曾某某家边上的杂屋内,盗得金牌JJ1200DQ5-21型电动车一台,后以65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的徐某某。经益阳市赫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为2600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文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主动交代自己于2020年4月初在**镇**村入室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文风的供述与辩解;5、物价鉴定;6、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文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风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张文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志伟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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