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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4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三吉”),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街**号,现住户籍地,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1年5月28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0月25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9月1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8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9年8月10日以80元/天的价格入住**宾馆210房,直至8月26日止。期间,张某某在该房间二次贩卖毒品冰毒、麻古(即甲基苯丙胺,以下同),累计贩卖重约3.89克冰毒与1.36克麻古,5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冰毒、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贩卖毒品罪

(1)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210房间贩卖重约0.3克冰毒、0.02克麻古给张某甲,张某甲微信扫码支付200元毒资。

(2)同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210房间贩卖重约0.4克冰毒、0.03克麻古给张某甲,张某甲微信扫码支付300元毒资。

2、容留他人吸毒罪

(1)8月13日10时许,张某甲与张某乙、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在210房吸食了其购买的毒品。

(2)8月23日8时许,张某甲与张某乙、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在210房吸食了其购买的毒品。

(3)8月23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冰毒、麻古及工具,请吸毒人员何某某在210房吸食了该毒品。

(4)同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冰毒、麻古和工具,和吸毒人员曾某某一起在210房吸食了该毒品。

(5)次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冰毒、麻古及工具,请吸毒人员伍某某、吴某某二人在210房吸食了该毒品。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宾馆210房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该房间查获并扣押了张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物一袋、红色片状物二袋,经称量、取样鉴定,白色晶体物重3.19克,二袋红色片状物分别重0.91克、重0.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扣押、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5.25克,并五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且是一人犯数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周春红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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