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3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镇**村委**村**号,住河南省杞县**乡**店。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让他人在炒黄金平台开户、买卖黄金以赚取佣金,冒充在南京开办企业、有房产的中年丧偶男子“陈某某”,在婚恋网站“百合网”结识家住本市滨湖区胡埭镇的被害人叶某某,假意与叶某某谈恋爱,并谎称自己在上述平台买卖黄金赚钱,后让叶某某亦在上述平台操作买卖黄金,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该手法赚取平台佣金。2018年7月16日,叶某某炒黄金亏损后,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自己在该平台炒黄金是赚钱的,并谎称可以帮叶某某操作炒黄金,骗得叶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5000元,后将该款用于自己消费。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骗得叶某某信任后,又先后编造自己在美国给哥哥治病、手机上网需充流量等事由,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骗得叶某某共计人民币77603.6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叶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叶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微信和支付宝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俭根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杞县**乡**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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