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34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93********,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旌湖两岸四处游走,伺机盗窃车内物品,其在德阳市旌阳区扬程渠路与蓥华山北路三段交汇处的路边,采用螺丝刀撬车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大众途观汽车(车牌号川RR****)车内的7张油卡,一个遮阳布,后又在德阳市旌阳区龙湾上城小区外的露天停车场出入口处,采用螺丝刀撬车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标致SUV汽车(车牌号川F2****)车内现金3332元、一个黑色飞科牌电动剃须刀、十余个口罩。作案后张某某流窜至成都、南充等地,2020年8月8日4时许,民警在南充市顺庆区将张某某抓获归案,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查出部分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鹏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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