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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5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5197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山西省柳林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乡**村,住**宿舍,**公司**。2010年12月28日因犯绑架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7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决定逮捕,2019年12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南**宿舍,秘密窃取被害人赵某某于充电柜上的VIVO NEX手机一部。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2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63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翠翠

2019年12月31日

附: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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