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张文帅,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江苏省**控制中心**研究所分子免疫研究室主管技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室。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6********,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常州市**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州市**仪器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幢**室。
2020年4月19日,南京市鼓楼区监察委决定对张文帅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4月30日决定对潘某某立案调查,5月13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7月10日,南京市鼓楼区监察委决定解除对张文帅、潘某某留置措施。同日,我院决定以涉嫌贪污罪对被告人张文帅、潘某某刑事拘留;7月16日,我院决定以涉嫌贪污罪对被告人张文帅、潘某某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文帅、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文帅、潘某某经过事先预谋,被告人张文帅利用担任江苏省**控制中心**研究所分子免疫研究室主管技师,负责本单位试剂耗材订购和设备维修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采取虚增采购价格和数量、篡改报销凭证、虚构采购事实和维修服务项目,并盗用他人OA系统账号、密码进行审批等手段,使用被告人潘某某虚开的常州市**仪器有限公司、常州市**仪器公司的发票在单位财务账上报销,共计贪污公款合计2782652.7元,其中张文帅分得1893455.81元,潘某某分得889196.89元,具体贪污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文帅、潘某某经过事先预谋,采取虚增采购的手段先后作案8起,共计贪污公款41576.2元。
2、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文帅、潘某某经过事先预谋,采取篡改报销凭证的手段先后作案7起,共计贪污公款160000元,其中张文帅分得126750元,潘某某分得33250元。
3、2013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文帅、潘某某经过事先预谋,采取虚构采购事实或维修服务,并盗用领导OA系统账号、密码进行审批等手段先后作案84起,共同贪污公款2581076.5元,其中张文帅分得1725129.61元,潘某某分得855946.89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文帅主动向本单位纪委坦白了贪污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被监察机关带至留置场所审查。案发后,南京市鼓楼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冻结被告人张文帅在华夏银行账户内理财资金119.7万元和存款余额2.16元;被告人潘某某家属退赔贪污款889196.89元,被告人张文帅家属退赔贪污款69645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文帅、潘某某户籍资料、干部履历表、任命文件和岗位职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到案经过等书证;
2.江苏省**控制中心**研究所分子免疫研究室相关试剂耗材、设备维修项目的财务报销凭证、银行账单明细;
3.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崔某某、焦某某、方某某、丁某某、顾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词;
4.被告人张文帅、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帅利用担任江苏省**控制中心**研究所分子免疫研究室主管技师,负责本单位试剂耗材订购和设备维修管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共同侵占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帅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烈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文帅、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12册;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3.南京市鼓楼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冻结被告人张文帅在华夏银行账户内理财资金119.7万元和存款余额2.16元;被告人潘某某家属退赔贪污款889196.89元,被告人张文帅家属退赔贪污款696453.65元均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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