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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8********,汉族,大专文化,嵩明县**小学原代课老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路**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嵩明县**小学任代课教师时,先后在学校二楼办公室、食堂等处,利用被害人朱某某不在场之机,秘密使用朱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先后18次将朱某某的人民币16万元转帐到其手机微信,删除转帐记录。张某某将其中4万余元用于归还信用卡,4万余元用于日常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赃人民币80900元。2020年6月13日,张某某亲属退赔朱某某人民币791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等物证;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应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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