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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博南镇银江社区新文路130号,现住永平县博南镇荷花小区廉租房5幢2单元401室。2005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0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3年12月4日因患病被云南省大理监狱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零十一日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永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病,同年3月18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2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永平县博南镇荷花小区廉租房附近,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以每片35元至4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片,净重约1.2克。

2、2019年3至6月间,张某某在永平县博南镇荷花小区廉租房附近,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以每片40元至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军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片,净重约0.7克。

3、2019年6月间,张某某在永平县博南镇荷花小区廉租房附近,通过微信转账、扫二维码支付和现金支付方式,以每片4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尹某某(舂鸡脚老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片,净重约0.8克。

4、2019年6月至10月间,张某某在永平县博南镇荷花小区廉租房附近、永平县审计局附近,通过微信转账、扫二维码支付和现金支付方式,以每片30元至4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张勇兵(三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片,净重约0.8克。

5、2019年11月12日10时许,张某某在永平县博南镇荷花小区廉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张某某系在腰间的一个黑色腰包内用白色塑料瓶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瓶,净重12.3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2、检查、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书及照片;3、毒品检验报告;4、吸毒人员李某某、马某某、尹某某、张勇兵等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达15.8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炳新

                                      2020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永平县博南镇银江社区新文路130号,联系电话:18849678681;

2.卷宗5册。

3.光盘16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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