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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诈骗、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8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中上旬开始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陈某甲(已判决)未经工商登记,在尚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乐清市象阳工业区、柳市镇长虹大厦小区A幢1506室等地组建**借贷公司(简称**公司),并设立话务部、审核部、财务部、催收部等部门,纠集、招募人员,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为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务;刘某丁(话务部主管)、余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郑某甲、罗某某、施某某、袁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田某甲、田某乙、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某、王某乙(已判决)等人为话务部成员;张某丙(审核部主管)、郑某乙、徐某甲、谢某某(已判决)为审核部成员;郑某丙(总财务员)、白某某、李某某、林某甲、于某某(已判决)为财务部成员;王某丙(催收部主管)、叶某某、田某丙、刘某丙、张某丁(已判决)等人为催收部成员。**公司非法从事网络无抵押借贷业务,通过“事先调取借款人通讯录和通话记录”、“虚增债务”等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方式,要求借款人“偿还”虚高借款,并肆意以手续费、逾期费、续期费、押资料费等各种名义骗取借款人钱款。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言语威胁、电话轰炸、滋扰辱骂亲友、合成裸照、遗照等手段实施讨债。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参与期间,**公司总收款10845205.38元,总放款8614116元,非法获利2231089.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银行转账记录、财务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徐某乙、韩某某、周某某、倪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戊、魏某某、陈某戊、胡某甲、胡某乙、者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郑某丁、王某丙、林某乙、马某某、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郑某丙、白某某、林某甲、张某丙、郑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琴琴

2020年9月20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量刑建议书9份。

4.手机2部在温州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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