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200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2019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途经本市常平镇木伦马坑一街五巷25号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湘粤九天饭店时,通过二楼窗户爬进店内,盗走一楼收银台处的14包中华牌硬盒香烟(价值约532元)、17包芙蓉王硬盒香烟(价值约510元)、2瓶精装XO洋酒(价值约2398元)、1瓶天之蓝白酒(价值389元)、2瓶金品茅台白酒(价值约4600元)、2瓶52度百年糊涂白酒(价值170元)、3瓶30度百年糊涂白酒(共价值225元)、3瓶“茅台小王子”白酒(价值474元)、4瓶“茅台大王子”白酒(价值约1552元)和现金450元。得手后,张某某和王某某将上述盗得的酒予以销赃。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长安镇抓获张某某和王某某。破案后,已起回部分白酒,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物和赃款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白酒等物证,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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