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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孙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黑老张),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和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室,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山**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姜海平、蒋春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大胡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街**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镇**苑**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向山镇**站工作,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山,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机关**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城**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元月25日至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多地开设流动赌场,组织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孙某某负责帮赌场望风,杨某某、张某某在赌场从事掌推工作,参赌人数至少达110余人次,并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某某、杨某某等人,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新大鹦鹉台区0.4kv线3-6#电线杆附近民房(已拆除)内开设赌场,先后邀集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至少15人次。

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在马鞍山市花山区现马鞍山市红日贸易公司一工棚开设赌场,先后邀集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至少达10人次。

3.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凤山村原敬老院附近一自建别墅内开设赌场,先后邀集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至少达40 人次。

4.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旅游大道与349 省道连接处南侧“一枝花”山庄内开设赌场,先后邀集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至少达40人次。

5.2015 年3 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凤山村凤吴路南侧“白鹭园”山庄内开设赌场,先后邀集多人进行赌博,参赌人员至少达8 人次。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10 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牌九两副;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账本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至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章修成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555578800、13685559895、13089206666;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3.补充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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