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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为快速获取大额非法所得,经商议后共谋与实施冒充军人购物的诈骗人员联系,抽取诈骗所得的25% ,负责诈骗过程中的犯罪所得的转移、支取环节,三人于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共同组织人员办理POS机、银行卡,物色取款人员,非法获利三人平分。后由吴某某联系到在上海的无业人员姜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多次在上海、上蔡与其见面,姜某甲负责办理大额秒到的POS机,用于过账,每成功过账1万元姜某甲提成800元。姜某甲遂联系上海籍无业人员海某某(另案处理),由海某某负责办理POS机,姜某甲组织自己的狱友姜某乙(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为其取现,海某某、王某某、姜某乙等人从中获利。

2017年10月,海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三方支付公司业务员孙某甲,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由三方支付公司业务员孙某甲在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办理大额POS机一台,该POS机绑定上海市摩尔电器(商户号Z08000****15919),上海市华科电器(商户号Z08000****15925)、上海市摩尔电器(商户号208000****15947),孙某甲将POS机办理好以后通过物流快递至上海海某某处,2017年11月4日,海某某收到POS机以后绑定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海某某,卡号xxxx0),并于当天晚上将POS机交给姜某甲,姜某甲拿到POS机以后与吴某某电话联系,并于第二天(2017年11月5日)凌晨,用上海至上蔡的大巴车将POS机托运至上蔡县。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10日,钟某某、何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刘某甲、朱某甲、高某某、罗某某、于某某、陈某甲、白某某、舒某某等13名被害人,均被他人以购买床、床垫为由,被骗取大量资金,被骗的资金进入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后,在该POS机刷卡,刷卡消费的资金结算到海某某尾号8270农行卡后,由海某某扣除应得的点数后转账至姜某乙等人银行卡,姜某乙、王某某持自己的银行卡在上海将资金取出交给姜某甲。姜某甲将王某某、姜某乙等人从银行取出的诈骗资金扣除应得的点数后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再将资金交给李某甲。被告人海某某办理的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POS机绑定的尾号为8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7年11月6日-11月10日间通过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结算人民币共计1004694.57元。

2017年11月,海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三方支付公司业务员孙某甲,使用肖某某的身份信息(肖某某,身份证号码: 3101081977********),由三方支付公司业务员孙某甲在新生支付有限公司办理大额POS机一台,该 POS机绑定成都得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商户号 852651055110263 )、四川观致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户号 852651055110269)、成都保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户号 852651055110271 )、四川中实远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商户号852651055110272),四川灵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创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津弘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都捷龙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鑫瑞众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郫县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十个商户,孙某甲将POS机办理好以后通过物流快递至上海海某某处,2017年11月30日,海某某收到POS机以后绑定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肖某某,卡号xxxx3 ),后与姜某甲联系,姜某甲安排海某某和王某乙(外号)联系,由海某某将POS机交给王某乙。姜某甲与吴某某联系后,安排在河南上蔡的姜某乙陪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一起驾驶李某甲号牌为豫AT8****白色大众途观车,由河南上蔡出发,到上海王某乙处取走海某某办理的POS机,2017年11月30日深夜姜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驾车到达上海市,姜某乙在王某乙处拿到POS机以后将POS机交给李某甲,2017年12月1日凌晨驾车返回河南上蔡。2017年12月1日至12月8日,冯某某、熊某某、刘某乙、甘某某、陈某乙江、杜某某、徐某甲、靖某某、崔某某、刘某丙、朱某乙、金某某、徐某乙、朱某丙、邹某某、谭某某等20名被害人,均被他人以购买床、床垫为由,被骗取大量资金,被骗的资金进入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后,在该POS机刷卡,刷卡消费的资金结算到肖某某尾号8473农行卡后,由海某某转账至姜某乙、王某某二人银行卡,姜某乙、王某某持自己的银行卡在河南上蔡、周口等地银行将资金取出交予李某乙,李某乙再将钱转交给李某甲。海某某以肖某某身份办理的新生支付有限公司POS机绑定的尾号为84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7年12月1日至12月8间通过新生支付有限公司结算人民币共计1585500元。海某某转入姜某乙银行卡的被骗资金总额共计人民币907200元。

经审查,张某某涉诈骗资金结算总额为2590194.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POS机开户信息、银行开户信息、银行明细、银联明细、转账凭证、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甘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李某甲等人的供述;

6.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罪判处的刑罚,决定合并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综上,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春燕

检察官助理 梁栋博

                            2020729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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